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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彥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彥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彥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表示對於如何定刑無意見(有其陳述意見狀附於本院卷第17頁可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張彥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9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基交簡字第282號
112 年度基交簡字第391號

判決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1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基交簡字第282號
112 年度基交簡字第391號

確定日
112年10月6日
112年12月25日

宣告之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備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77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