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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云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云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云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