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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世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世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游世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此有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78號、第10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與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游世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肆貳零參公克、驗餘量零點壹柒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情節、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游世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7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情節,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竊盜罪之不同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不類同,併考量其僅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參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經驗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各罪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3年2月17日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號卷第63頁】及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自己善思,早日回頭,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表:受刑人游世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7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
111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1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4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11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