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秉政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98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陳秉政已坦認
犯行,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以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
二、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
通緝到案,警方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被告前於羈押
訊問時稱沒有回家、都住在車上、無法提出保證金,可認被告現居無定所、無法與家人聯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又於
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
辯論終結,訂於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宣判,被告既坦承犯行,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無法提出保證金,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
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債務狀況等事由,容與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且被告既已委任辯護人,本院亦未將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被告自可委由辯護人為其辯理債務清償事宜。
四、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