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明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受刑人蔡志明因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經受刑人請求
定應執行刑,並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5關於
併科罰金部分,未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
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
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
法律之外部性、內部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5所示之罪為幫助
洗錢罪,罪質相同,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為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意見(參本院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受刑人蔡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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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2-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繕為2-3曾定刑,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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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2-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繕為2-3曾定刑,應予更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