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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