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文安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洪文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
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