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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偉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偉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梁偉福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尚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受刑人梁偉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1年5月27日至111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4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4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9月20日
得否
易科罰金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27號(編號1已於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