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啓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啓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戴啓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
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
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
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
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