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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啓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啓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啓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