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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惠豐


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惠豐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有罪判決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就本院112年2月22日審判程序當日詰問證人陳述之具體內容,有釐清其說詞以比對筆錄之記載,用以還原真相,核算正確犯罪所得數額,作為二審訴訟程序證據資料,以利伊進行訴訟及答辯,是確係主張並維護伊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爰聲請交付本院上揭案件該日庭期之錄影錄音電子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審理後,於112年6月29日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被告於收受判決後已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3號受理而尚未判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庭期表查詢存卷可按,被告聲請交付該案之本院112年2月22日審判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聲請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限制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與聲請目的無關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