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0號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譚火凰
張漢榮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46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譚火鳳因案情已確定明朗,宣判日期確定,羈押所述之理由業已消失。被告從案發至今皆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願以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做為交保金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全部
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及
證人指述,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共計二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業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3年2月1日宣判,被告既查承犯行,可預期法院將判處重刑,衡情一般人於面臨重刑時容有趨吉避凶之逃避心態,倘准以
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
再審酌本案雖已
辯論終結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本案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
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