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
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
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
上訴二審或
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粟振庭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載明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查,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述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判決:【粟振庭犯妨害投標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4月。未
扣案偽造之「晉力豐有限公司」、「楊晉」、「旺坤園藝有限公司」、「朱宥羚」、「捷璟工程有限公司」、「洪仲姮」、「岳盛有限公司」、「王羽希」、「力儒工程行」、「谷正義」、「建鋒土木包工業」印章各1枚、「林淑芳」印章2枚、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
沒收】。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粟振庭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章、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被告不服上開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判決,既經上訴後在第三審確定,依前揭說明,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院並無
管轄權,因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