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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
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
  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
  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
  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粟振庭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載明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查,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述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判決:【粟振庭犯妨害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偽造之「晉力豐有限公司」、「楊晉」、「旺坤園藝有限公司」、「朱宥羚」、「捷璟工程有限公司」、「洪仲姮」、「岳盛有限公司」、「王羽希」、「力儒工程行」、「谷正義」、「建鋒土木包工業」印章各1枚、「林淑芳」印章2枚、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粟振庭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章、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被告不服上開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判決,既經上訴後在第三審確定,依前揭說明,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院並無管轄權,因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