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第 三 人 Tether Limited(泰達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第三人
持有不詳被告
詐欺案件之
犯罪所得,聲請
扣押該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Tether Limited(泰達公司)0x14091f1d0a422Ccc678217EDfF90745D64bD9EB1、0xbEeF863BC81ABEacZ0000000000F069bE09ac3F0兩組錢包之USDT准予扣押。
理 由
一、
按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
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 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
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不詳被告涉嫌詐騙蔡舜傑等145人之詐欺案件,
聲請人認第三人持有該不詳被告詐欺犯罪所得,聲請扣押該財產。亦即第三人TetherLimited(泰達公司)0x14091f1d0a422Ccc678217EDfF90745D64bD9EB1、0xbEeF863BC81ABEacZ0000000000F069bE09ac3F0兩組錢包之USDT准予扣押,經核尚非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
期間至民國113年3月31日18時止,逾
期不得執行。
註:本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