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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扣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第  三  人  Tether Limited(泰達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第三人持有不詳被告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聲請扣押該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Tether Limited(泰達公司)0x14091f1d0a422Ccc678217EDfF90745D64bD9EB1、0xbEeF863BC81ABEacZ0000000000F069bE09ac3F0兩組錢包之USDT准予扣押。
    理  由
一、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
    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
    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
    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不詳被告涉嫌詐騙蔡舜傑等145人之詐欺案件,聲請人認第三人持有該不詳被告詐欺犯罪所得,聲請扣押該財產。亦即第三人TetherLimited(泰達公司)0x14091f1d0a422Ccc678217EDfF90745D64bD9EB1、0xbEeF863BC81ABEacZ0000000000F069bE09ac3F0兩組錢包之USDT准予扣押,經核尚非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13年3月31日18時止,逾
    期不得執行。
註:本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