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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唐興華


代  理  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徐唯展


            汪承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唐興華(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徐唯展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汪承澤涉犯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382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3年12月6日依法送達上開處分書與告訴人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委任唐正昱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唯展、汪承澤(下合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為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之社區住戶。緣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凌晨0時許,在社區開放公有地之廣場電線桿下餵食流浪貓,被告2人對此心生不滿,因言語齟齬,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2人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嗆聲,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2人又將告訴人放置於上述地點之貓糧及食器棄置水溝。因認被告徐唯展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嫌,被告汪承澤則涉犯刑法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徐唯展辯稱:當時我與被告汪承澤在樓下停車場看到告訴人餵貓,遂對告訴人表示:要餵貓可以,但要稍微幫忙打掃一下周邊環境、我們要牽車的時候會踩到貓大便、餵食之後附近的野貓已經越來越多,其他餵貓的(人)有幫忙清掃、你不處理很沒品等語,因告訴人未處理即離開,故將殘留之容器及飼料等廢棄物連同貓大便掃至水溝,告訴人返回後見狀大聲碎念,還要被告汪承澤打他,自己並未辱罵告訴人等語。被告汪承澤則辯稱:當時我和被告徐唯展在停車場旁聊天,見告訴人在該地餵貓,遂對表示告訴人稱要餵貓可以、也要稍微幫忙打掃一下周邊環境,告訴人離開後,我就拿掃把和畚箕將地上飼料盆、掃落的飼料及貓大便掃至水溝倒掉,告訴人返回後見狀開始大聲碎念,當時被告徐唯展與告訴人起爭執,自己無意與告訴人起衝突,故叫被告徐唯展不要理告訴人並請被告徐唯展報警等語。經查: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社區公共區域之環境整潔問題發生爭執,雙方意見固有不同,惟被告2人傳遞何種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訊息,尚非具體明確。㈡被告2人將告訴人離去後遺留現場而未處理之容器、散落貓糧及排泄物加以清理,出於維護環境衛生與清潔之目的,縱與告訴人意見相左,亦難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㈢告訴人固指訴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既稱事發當時為凌晨,僅有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場而別無他人見聞,更非輾轉傳述予他人知曉,則雙方在現場之口角爭執,尚與妨害名譽罪章中各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綜上所述,告訴人固指訴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等罪,然當時係凌晨且僅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在場,縱有言語爭執,尚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2人出於維護環境衛生及清潔之目的,亦難認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告訴人與被告2人雖有口角爭執,惟被告2人究竟將以何種惡害相加,並非具體明確,自不能率以刑責相加。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告訴人不服原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理由略以:告訴人證稱:我的食器是塑膠碗,另一個是其他愛貓人士提供的金屬碗,不是我的,哪一個被丟棄我也不清楚等語,被告汪承澤辯稱:食器一個是不鏽鋼碗,另一個是類似塑膠保特瓶切一半的感覺等語,被告徐唯展辯稱:(問:告訴人有無撿回來?)一開始放在那裡放2天,告訴人沒有去撿,後來鄰居拿去回收掉了等語,佐以警察職務報告記載:警方到場時未見告訴人遭丟棄的飼料盆及飼料,告訴人亦不知所蹤,故無拾回食器等物之動作等語,參以告訴人並未提出該食器遭如何毀損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定被告2人有將告訴人之塑膠碗毀損而致令不之情事。又告訴人認為被告徐唯展起身,為輸贏之恐嚇犯行云云,惟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告訴人稱:「還想動手打我(指被告徐唯展)」,被告徐唯展稱:「我們沒有!我們什麼時候要打你?我沒有要打你!我只是要和你輸贏」在卷,足見被告徐唯展縱使有「起身」,但已明白表示「沒有要打告訴人」,至於「我只是要和你輸贏」之涵義可能性眾多,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間因在公共場所餵養流浪貓造成之本案糾紛而論,可認為被告徐唯展係為與告訴人「理論爭輸贏」,以求使告訴人不再繼續餵養流浪貓一事獲得支持,尚難逕與刑法恐嚇罪之加害乙事劃上等號。又關於妨害名譽罪部分,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摘要,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第57段)。依告訴人提供之譯文內容,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餵養流浪貓問題而起爭端,雙方各有立場而劍拔弩張,被告2人為此情緒受激而衝動失言,當可認定。且本案發生時間在深夜時分,縱使告訴人認為廣場回音甚大,鄰居可能會聽聞,然當時已是就寢時間,衝突時間短暫,衡情鄰居未必注意雙方爭吵之內容,依照前開憲法法庭之解釋意旨,尚與刑法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唯展向告訴人恫稱「我只是要和你輸贏」,足使告訴人警覺到可能被攻擊,更會畏懼將被採取何種報復行動,實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又被告2人自承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又於紛爭後將告訴人之貓糧及食器棄置水溝,顯然非立意良善,而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另衝突中僅有被告2人辱罵告訴人,告訴人未曾口出穢語,被告2人何來受刺激而失言,況以衝突時間短暫、鄰居未必注意,即認定與公然侮辱要件不符,悖於實務通見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㈠、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於同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告訴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事證,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82號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故倘屬自身情緒發洩之謾罵,而無惡害相加他人之意者,縱該言語令人不悅,亦難認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至究屬情緒發洩之謾罵,或惡害相加之恐嚇,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憑。觀諸卷附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譯文,乃告訴人先向被告徐唯展稱「還想動手打我」,被告徐唯展方回稱「我們沒有,我們什麼時候要打你,我沒有要打你,我只是要和你輸贏」,可見被告徐唯展清楚表達並無攻擊告訴人之意欲,「輸贏」僅寓有與告訴人就餵養流浪貓一事爭輸贏之意,客觀上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聲請意旨徒以「告訴人會畏懼將被採取何種報復行動,無非揣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告訴人所指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