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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代  理  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吳家琛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即告訴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吳家琛涉犯妨害秘密罪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3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3年10月14日依法送達上開處分書予聲請人,因聲請人設於雲林縣斗六市,加計在途期間4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5日委任施清火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琛於民國112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告訴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臺中地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勞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1審民事判決)知「被告(即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新臺幣四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四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竟未等前案確定,先於112年7月5日至8月4日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竊取得知告訴人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有申設帳戶(下稱本件土銀帳戶)及其帳戶內有利息收入之秘密,於112年8月4日,持上開前案第1審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告訴人就本件土銀帳戶聲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拿前案民事判決書到臺北地方法院之為民服務中心,服務人員跟我說判決書有記載可以強制執行,我就問如何辦理強制執行,服務人員教我去國稅局查告訴人名下財產,我有去台北國稅局查告訴人財產,國稅局就印了2張告訴人的財產單給我,上面就有告訴人在台灣土地銀行的利息收入,所以我才知道告訴人在台灣土地銀行有開戶等語。經查臺中地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勞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即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新臺幣四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四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有前案第1審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持上開民事判決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總局申請查調並領取告訴人公司財產及111年度所得資料,而告訴人公司於111年度在本件土銀帳戶有利息所得,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申請書、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0日函及所附告訴人公司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與被告所辯相符,認被告係持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前案第1審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合法調得告訴人公司之本件土銀帳戶利息所得資料,進而持上開前案第1審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合法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告訴人公司就本件土銀帳戶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不服原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理由略以: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除附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條件外,自得即為執行,亦有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56號民事判決先例可資參照,顯見所謂「假執行」,係指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而先為執行,以實現該判決內容之程序,此項制度之設計,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以抗衡債務人之上訴權,使債權人得以運用假執行制度,不致因債務人藉由上訴之拖延而蒙受損害。故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假執行是不得強制執行、未有判決確定證明書而執行等語顯有誤解,被告依據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書,依法據以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顯非無故違法查悉執行標的,自不能逕論涉犯不法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填寫本件土銀帳戶非由執行法院代為查詢取得,原處分雖然有敘明臺北市國稅局出具函文指出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向該國稅局申請查調聲請人財產及所得資料,但是否循此而取得聲請人本件土銀帳戶資料,殊值懷疑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事證,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344號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經查,卷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0日財北國稅綜合字第1130009765號函所附111年度各類所得清單上確有明列本件土銀帳戶確有利息所得,被告係於112年7月24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取上開資料,亦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綜合字第1120032623號函附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聲請書存卷可憑,時序顯在被告於112年8月4日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就本件土銀帳戶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是依通常事理,被告無可能亦無必要循其他管道取得聲請人本件土銀帳戶資料,聲請意旨徒以「殊值懷疑被告是否循此而取得聲請人本件土銀帳戶資料」理由提出再議,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上開主觀意見,可謂理由不備。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妨害秘密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