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銘
林蔚翔
許凱崴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731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7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銘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林蔚翔共同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許凱崴、鄭宇翔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核被告李振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蔚翔、鄭宇翔、許凱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就被告許凱崴部分未援引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惟被告許凱崴雖本身均未攜帶兇器,然案發現場之被告李振銘、林蔚翔、鄭宇翔分持棒球棍、西瓜刀等物,顯見被告許凱崴對於同案被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已有認識,仍決定繼續參與,而應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就被告許凱崴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惟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及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許凱崴可能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76頁),無礙被告許凱崴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說明。 ㈡被告4人與周伯宇(未到案,將另行審結)就本案毀損、恐嚇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其等所涉妨害秩序(即刑法第150條)罪部分,
按「
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
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
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
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林蔚翔、鄭宇翔、許凱崴應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為共同正犯,而起訴書誤認被告林蔚翔、鄭宇翔與下手實施之被告李振銘就
妨害秩序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
被告李振銘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林蔚翔、鄭宇翔、許凱崴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處斷。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
審酌全案雖於案發現場聚集3人以上,然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亦屬短暫,依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視之,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
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就被告李振銘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
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債務糾紛,竟在公共場所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或為在場助勢等行為,顯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振銘、林蔚翔素無前科,被告鄭宇翔、許凱崴均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被告李振銘用於本案之棒球棍1支,及被告林蔚翔、鄭宇翔用於本案之棒球棍1支、西瓜刀1把,均未經扣案,衡情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號
113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李振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唐明廣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蔚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許凱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周伯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銘因與曾翊軒間存有新臺幣30萬元之債務糾紛,為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12年6月9日23時起至同年月10日0時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某處牛肉麵店內,邀集唐明廣、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男子,共同前往曾翊軒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索討債務,
渠等均明知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0時許,由李振銘獨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唐明廣獨自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唐玉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蔚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凱崴及周伯宇、鄭宇翔則獨自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張芷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
嗣渠等於112年6月10日1時58分許抵達後,因將葉盛祥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誤認為曾翊軒上址住處,即由李振銘指揮並持棒球棍破壞葉盛祥該址住處房屋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林蔚翔持棒球棍、鄭宇翔持西瓜刀、其餘數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在場助勢,另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而在場助勢,唐明廣則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恐嚇葉盛祥,使葉盛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葉盛祥該址門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盛祥。嗣因葉盛祥出面制止,渠等始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
暨葉盛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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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李振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證明: 1、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邀集被告唐明廣、林蔚翔、許凱崴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在場指揮、持棒球棍破壞證人葉盛祥住處房屋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之事實。 2、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
| 被告唐明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證明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
| 被告林蔚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證明被告林蔚翔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持棒球棍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
| 被告許凱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證明: 1、被告許凱崴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下車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2、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之事實。 |
| 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證明: 1、被告鄭宇翔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許凱崴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持西瓜刀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2、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周伯宇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下車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所有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房屋之門窗,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破壞,致證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
| 被告唐明廣所有手機內之案外人曾翊軒照片、身分證照片各1份 | 證明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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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李振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蔚翔、鄭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唐明廣、許凱崴、周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李振銘、林蔚翔、鄭宇翔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唐明廣、許凱崴、周伯宇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振銘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被告林蔚翔、鄭宇翔就上開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處斷;被告唐明廣、許凱崴、周伯宇就上開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處斷。
三、另未扣案之棒球棍、西瓜刀各1支,分別為被告林蔚翔、鄭宇翔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