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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廢棄物處理法」,應予更正為「廢棄物清理法」,並補充證據「被告林韋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駕駛貨車載運營建廢棄物至基隆市○○區○○○○○道路○○○○○00號電線桿旁)棄置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配合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清理復原完畢,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於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
  被   告 林韋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駕駛,靠行在不知情之陳錞諺(原名:陳明欣)擔任負責人之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源公司),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凌晨1時4分及同年月19日凌晨3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水泥塊、磚塊及木板等營建廢棄物,傾倒在基隆市○○區○○○○○道路0○○○○00號電線桿旁)共計2次。嗣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至上開地點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韋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平常職業為駕駛KLD-2766號大貨車,該車靠行在欣源公司,其未受欣源公司委託,私自於上開時、地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廢棄物而為清除、處理之事實。
2
證人即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錞諺(原名:陳明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欣源公司本身有廢棄物清除乙級許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靠行在公司的車輛。司機為被告。本件傾倒廢棄物的事情伊不知情 ,尚非經由欣源公司委託處理之事實。
3
欣源公司廢棄物清除乙級許可證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契約書、靠行服務契約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資料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僅係靠行在欣源公司,本案違法行為與欣源公司無涉。
4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7日、5月23日、5月24日之稽查日誌及稽查照片;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日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及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各1份
本案土地查獲之廢棄物為水泥塊、磚塊及木板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1張及現場照片1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固表示張治誠所駕駛車號000-00之曳引車為正昇公司靠行車輛,然正昇公司縱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張治誠本件載運木材傾倒之清運廢棄物行為,既非經由正昇公司所委託,亦未循相關流程辦理,自仍屬非法清除廢棄物。」,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林韋均雖辯稱其係駕駛靠行在欣源公司、具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車輛云云,然被告本案行為,並非經欣源公司委託,亦未遵循任何廢棄物清理法許可流程,自仍屬非法清除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係於上述期間內,反覆密接為上述2次廢棄物清除行為,請均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