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第9439號、第985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朝朋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之記載。
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
所載共3筆匯款。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朝朋於本院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4頁)。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
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
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稱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附表各編號被害人係分別遭詐騙,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各為該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形式上雖僅有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惟被告與賴韋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各次
犯行犯罪所得之共同
犯意聯絡,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被告亦應共同負責。從而,核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賴韋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以
共同正犯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名被害人各有接續多次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以接續行為使同一被害人密接匯款,應屬
接續犯,就單一被害人密接匯款部分,仍應各僅論以一罪。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載張育杰匯款新臺幣(下同)13989元部分,雖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漏載,惟此部分既與張育杰同日另2次匯款有如上述之接續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
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所犯之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04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㈣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資料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得,被告雖非直接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然其參與之犯行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
告訴人、被害人等犯後態度,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之
智識程度、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㈤沒收
賴韋韜交付予被告之報酬3萬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該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判決
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業經宣告沒收,即無再行
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即112年3月24日、4月15日,每日各取得2000元之報酬,由被告自每日提領之款項中自行留取2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簡志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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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112年3月24日19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4日19時25分)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112年3月24日19時52分(起訴書漏載,見偵字第9151號卷第26、102頁) | 13,989元(起訴書漏載,見偵字第9151號卷第26、102頁)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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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
第9439號
第9856號
被 告 廖朝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朋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賴韋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廖朝朋、「賴韋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賴韋滔」指示廖朝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賴韋滔」,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錚、葉亜嵐、魏澄瑋、陳柏叡、方儷琄、徐樂融、許莉芬、李孟軒及賀秋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張揚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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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李明錚、葉亜嵐、魏澄瑋、陳柏叡、方儷琄、徐樂融、許莉芬、李孟軒、張揚碩及賀秋玲;被害人張育杰、潘世華及張立泓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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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廖朝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賴韋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領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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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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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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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商銀東基隆分行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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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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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基隆新義二店內之ATM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商銀東基隆分行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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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