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8號、第8339號、第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平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平舞(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欲擒故縱」、「別吵我」)、宗欣儀(TG暱稱「江戶川柯南」,經檢察官
另案通緝)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加入李孟凡(原名李知恩,TG暱稱「LV」,另案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審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
起訴書載明非起訴範圍,且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犯行,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非本件審理範圍),由葉平舞、宗欣儀擔任收水工作,李孟凡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薪水由葉平舞交付予李孟凡,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李孟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前開匯入之詐欺款項交付予宗欣儀,宗欣儀再交付予葉平舞,葉平舞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
郭睿宸、吳皓昇、莊育杰、黃存正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郁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核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7、100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李孟凡(原名李知恩)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判中之供述內容(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偵3651卷第9-13頁、偵4263卷第9-13頁、本院卷第43-50頁)、
告訴人郭睿宸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2462卷第33-34頁)、
告訴人吳皓昇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2462卷第49-51頁)、被害人陳宏彬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2462卷第61-63頁)、告訴人莊育杰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2462卷第73-75頁)、告訴人黃存正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2462卷第89-90頁)、告訴人林郁筑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4263卷第47-54頁)、被害人黃靖東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4263卷第19-2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郭睿宸提出之通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2462卷第41-48頁)、告訴人吳皓昇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2462卷第59頁)、被害人陳宏彬提出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2462卷第71頁)、告訴人莊育杰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偵2462卷第83-87頁)、告訴人黃存正提出之通話紀錄1份(偵2462卷第97-99頁)、告訴人林郁筑提出之通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4263卷第63-68頁)、被害人黃靖東提出之通話紀錄及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4263卷第22-27頁)、共犯李孟凡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偵2462卷第103-117頁、偵3651卷第15頁、偵4263卷第15頁)、本案3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462卷第119-129頁、偵4263卷第97-10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6號
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9號等起訴書(偵2462卷第183-19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
宗欣儀、
李孟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
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表示有意願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惟因與到庭之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
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獲取抵償債務之利益、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等,
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及以中古車買賣維持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
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以抵償被告積欠他人之債務新臺幣2,000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7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是被告轉交上手之詐欺款項,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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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扣款云云,致郭睿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49,984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99元) | | | | |
| | | 以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高級會員之設定云云,致吳皓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
| | | 以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宏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以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莊育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41,569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1,596元) | | | |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24,493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4,508元) | | | | |
| | | 以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扣款云云,致黃存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以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扣款云云,致林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合作金庫基隆分行(起訴書附表漏載)、基隆二信營業部 |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
| | | | | 39,981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9,987元) | | | | |
| | | 以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扣款云云,致黃靖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合作金庫基隆分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基隆二信營業部) |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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