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凱
上列被告因犯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8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㈢證據名稱「
扣押筆錄」,應更正為「
搜索扣押筆錄」。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博凱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應更正為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所示。
㈣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被告已
著手實行本案詐欺
犯行,然尚未達於
既遂之程度,為
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
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
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能坦承犯行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甚佳(從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其等用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其中編號2黑色手機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曾用於撥打予
告訴人黃文賢,並有該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9頁),
惟於本院
翻異前詞,改口稱未曾用於本案云云,衡情應不可採信,該支手機應認仍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本案酬勞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復本案詐欺取財尚未既遂即遭查獲,衡情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綜上,被告於本案尚無任何
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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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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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2880號
被 告 許博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凱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岳」、「子瑄」、LINE暱稱「李宣雅」、「Ally Invest」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透過Telegram群組聯繫,許博凱負責依該群組內成員「張岳」指示擔任取款
車手,並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俗稱「收水」)轉交予其餘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斷點。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黃文賢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文賢
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雙溪區住處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車手。
嗣許博凱於112年11月28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對黃文賢誆稱:抽中認購股票,需繳納49萬元等語,經黃文賢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應允集團成員願交付50萬元,而約定於112年12月1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雙溪區黃文賢住處碰面,許博凱則依「張岳」指示,持偽造名義之「陳冠銘」識別證、其簽立「陳冠銘」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於約定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許博凱下車取款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黃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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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告訴人提供之「李宣雅」、「Ally Invest」LINE對話紀錄1份 3、通聯記錄截圖1份 | |
| 扣案之「陳冠銘」名義「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陳冠銘」名義現儲憑證收據1張、假鈔500元1張、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二、核被告許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刑法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物品皆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