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廷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應予沒收」欄所示之物、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宇廷
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3年5月27日遭查獲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黃大哥」、Telegram暱稱「雷神之鎚」、Line暱稱「趙曉薇」、「劉金郃」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張宇廷
遂與「黃大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宇廷依「黃大哥」
之指示,先行彩色列印蓋有「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光公司)」、「(理事長)江萬德」偽造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旭光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上偽簽「高志宏」之署押(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19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接續對張莉芝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可退還先前投資款等語,致張莉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張宇廷碰面,張宇廷再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以「旭光公司」員工「高志宏」之名義,向張莉芝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受詐款項,並於收得詐欺款項後,出具前開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予張莉芝收執,再依「黃大哥」指示將詐騙款項上繳予其指定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遭埋伏員警現場
逮捕,未能收取、層轉款項或交付收據而不遂,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損害於「旭光公司」、「江萬德」、「高志宏」。二、案經張莉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張宇廷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查,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自白且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罪數關係:
⒈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旭光公司」、「江萬德」之印文、「高志宏」之署押等行為(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各屬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黃大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對同一告訴人為加重詐欺及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數行為(編號1既遂,編號2未遂),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又按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知,本案為最先即113年7月23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首次犯行(即本案事實欄一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黃大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得到其宥恕,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將來能克制自我行動,實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
㈠、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偽造、
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聯絡共犯「黃大哥」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偽造收據(
尚未交付告訴人即為警查獲)、編號3之偽造工作證,亦均係被告所有、乃供其取信於告訴人之用,故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是該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江萬德」印文及偽造「高志宏」署押,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
自告訴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偽造收據,其上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江萬德」印文各1枚及偽造「高志宏」署押1枚,屬偽造之印文、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經被告向告訴人交付及行使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不得宣告沒收。㈣、又其餘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 |
| | 基隆市○○區○○路00號行政大門旁之舊七堵火車站旁 | 由被告先出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以「旭光公司」員工「高志宏」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現金後,被告再出具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 |
| | | 由被告先出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以「旭光公司」員工「高志宏」之名義,欲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假意交付預先混有假鈔之)626萬元現金之際,即遭警查獲,未及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收執 |
附表二:扣案物(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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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警方於113年5月27日自被告扣得 ⑵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113年5月27日之偽造收據1紙(金額626萬元) | ⑴警方於113年5月27日自被告扣得 ⑵其上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江萬德」印文各1枚及偽造「高志宏」署押1枚,尚未交付告訴人即為警查獲,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⑴警方於113年5月27日自被告扣得 ⑵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有偽造之「高志宏」署押1枚 | |
| | ⑴警方於113年5月26日自告訴人扣得 ⑵其上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江萬德」印文各1枚及偽造「高志宏」署押1枚,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 左列偽造收據上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江萬德」印文各1枚及偽造「高志宏」署押1枚 |
| 收據4紙、契約書1份、宅急便紙盒2個、黃色信封2個、契約書(含外殼)1式 | ⑴警方於113年5月26日自告訴人扣得 ⑵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如: 另案車手等)交予告訴人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直接關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