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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和騂  (原名周威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14、1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和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周和騂有罪之相關證據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周和騂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得預見倘貿然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陳靖妍」,並依其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後續轉出,以此方式幫助「陳靖妍」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即轉出至事先綁定之前開約定轉帳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蘇啟偉、汪妏憶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0139號函及其附件、112 年5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158號函及其附件、113 年2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0848號函及其附件。
 ④告訴人蘇啟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交易資訊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⑤告訴人汪妏憶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截圖、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背面影本。
 ⑥被告提供與「陳靖妍」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受到「陳靖妍」的感情詐騙,所以依照她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我是受害者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③被告雖與「陳靜妍」於網路結識,與其發展網戀關係,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與「陳靜妍」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第67至157頁),惟衡之被告與「陳靜妍」素未謀面,身分完全未知,何以能對之全然深信不疑,已與常情不符,更細繹「陳靜妍」於雙方認識初期,即向被告以投資外幣理財之名,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許諾給予被告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並強調雙方關係並非親密無間,若親密無間則不會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頁),是以被告是否僅僅基於情感因素而提供金融帳戶,復有可疑,再者「陳靜妍」又教導被告前往銀行應對之話術(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遲至案發前即112年3月2日時,還告知中國信託帳戶因有行員與外面的車手配合,把人頭帳戶額度開到3000萬元,故鼓勵被告另外申請其他銀行帳戶並繼續提點被告如何回應銀行詐欺關懷詢問、案發前1日即112年3月19日亦有類似指示(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8頁、第143頁),顯然亦點明銀行端為了近來詐欺、洗錢猖獗之勢有諸多防範措施,衡之被告自述擁有高中畢業學歷,知識水平與一般人無異,且已年逾不惑,長年做水電工作,非無相當之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之人,足以認知不能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借予陌生人使用,且被告與「陳靜妍」之對話紀錄長達數月,被告非無充裕時間對外查證提供帳戶之風險及有無可能涉及非法,被告均不管不顧,顯與常理有違。另被告與「陳靜妍」雖在相關對話紀錄中展現親暱,然被告或因男女關係中為博取對方好感及信任,縱有違法情事亦能承擔風險,併可獲取高額利潤之心態(若如「陳靜妍」所述1天可獲2,000元之利潤推算,單純提供帳戶及綁定約定帳戶之簡單行為月入顯然高於國人薪資水平,更顯高於被告現職保全工作之薪水如後述),前述之高額利潤既與社會之薪資常情不符,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恐涉非法不難想見,觀之案發後被告持續向「陳靜妍」要求酬勞(見本院卷第144頁、146頁),即可見被告答允提供帳戶之理由實係為貪取高額酬勞並非單純陷於情感漩渦。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並未報警以求自保,於警詢、偵查漫長期間中,亦始終諉稱從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至本院審理時始提供與「陳靜妍」之對話紀錄辯稱上情,與一般常人若係單純受騙上當,於第1時間當會報案以尋求警方協助之常情有異,是以就本案情境,殊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容任「陳靜妍」對外得以提供之銀行帳戶收取受騙者匯入、匯出款項,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應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被告以1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及綁定約定帳戶之行為,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詐騙告訴人等後,指示告訴人等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嗣再將該筆款項轉出,因而產生金流斷點,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處斷
 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矢口否認犯罪,未與任何告訴人等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8,000多元,家中有母親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①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犯行,且據其與「陳靜妍」之對話紀錄中可見其尚未獲取報酬,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蘇啟偉
(提告)
於112年2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楊世光助理-曉琳」等向蘇啟偉誆稱:透過華景證券投資股票可牟利云云,致蘇啟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2年3月20日9時34分許
2.112年3月20日9時36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2
汪妏憶
(提告)
於112年2月1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汪妏憶誆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牟利云云,致汪妏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8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