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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港棋(下稱曾港棋)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另案被告王彥博(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之被告,下稱王彥博)加入「漢堡」、「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曾港棋、王彥博及「漢堡」、「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等人即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向告訴人游蕙瑛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CVC-TW」外資帳戶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告訴人游蕙瑛使用,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自稱幣商之王彥博,並使告訴人游蕙瑛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後,依「漢堡」之指示,即將取得之款項放在高鐵南港站男廁某間廁所內,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彥博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利潤即1,600元,曾港棋亦可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介紹費即1,600元。因認曾港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如吸收關係、階段關係、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倘其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則於「前案」判決確定以前,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三、經查:
㈠、曾港棋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漢堡」、「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向告訴人游蕙瑛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CVC-TW」外資帳戶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游蕙瑛使用,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自稱幣商之曾港棋,並使游蕙瑛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後,旋即將取得之款項交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檢察官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3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案件(下稱前案)繫屬在案;其後,檢察官再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4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13年1月25日繫屬本院在案(即本案)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自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以觀,兩者均係告訴人游蕙瑛遭相同投資虛擬貨幣之手法詐騙,因而交付受詐款項予曾港棋或其共犯王彥博,足見曾港棋、王彥博所屬詐欺集團係基於詐取同一告訴人款項之單一目的,接續為前案與本案犯行,是以,本案與前案既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追加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