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90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自白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
裁定本件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傑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Z○○○○○0○○○號SIM卡壹枚)
沒收。
事 實
一、彭俊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因缺款花用,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OPPO,含門號Z○○○○○0○○○號SIM卡壹枚,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1egram暱稱「台灣app1e」之成年人(下稱「台灣apple」)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台灣apple」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送簡訊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並約定簡訊全部發送完成後,得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發送含有釣魚網站之簡訊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方式進行詐騙,
適劉邦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9分許、楊知穎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分別接獲上開詐騙簡訊後,因而
陷於錯誤,各自依網頁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交易密碼,分別遭盜刷22,257元(劉邦信)、64,586元(楊知穎)。嗣劉邦信、楊知穎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邦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楊知穎訴由宜籣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均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彭俊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犯詐欺取財事實,
業據被告彭俊傑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
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9頁;同上署113年度他字第185號卷,下稱:他字185號卷,第9頁】,並於本院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對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見,我認罪,跟以前講的一樣,本案我提供電話供釣魚網站使用,我總共發了一千多通簡訊,一毛都沒有拿到,他本來答應發完這些簡訊會給我30萬元,但簡訊沒有發完,所以我沒有拿到錢,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的報酬,我於警詢時說的3、4千元,是另外的事情,與本案無關,我在事情發生後,得知被害人信用卡被盜刷,我對被害人深深感到抱歉,是我一時當下缺錢花用才去答應做這種事情,但我沒有錢與被害人
和解,我自己的戶頭已經被凍結,扣案的OPPO手機1支,這裡面
原本有sim 卡0000000000號的門號,是本案犯罪用的手機,這是1機2卡,另外一個卡號是0000000000號,這1支手機及2個門號都是登記我的名字,我是所有人,這支手機及2張卡均要拋棄,扣案的臺灣大哥大帳單一張(0000000000)是我所有,這是0000000000通話費的帳單,目前還沒繳電話費,我沒有錢繳費,只能跟家裡的人借錢去繳,另一張扣案的臺灣大哥大帳單一張(0000000000),這張帳單也是我所有,目前還沒有繳電話費,我也沒錢繳,只能跟家裡人借錢繳費,目前還欠款,還有扣案的亞太帳單1張(0000000000)也是我所有,目前還沒有繳電話費,我也沒錢繳,只能跟家裡人借錢繳費,目前還欠款,另外扣案的sim卡2張,一個是0000000000、一個是0000000000,至於0000000000本來就插在OPPO手機裡面,並沒有取出,另外一張0000000000是刑警從OPPO手機裡面拔出來放在外面的,另外一張門號0000000000本來是放在手機殼裡面,沒有插在裡面,是我
告訴刑警說手機殼裡面還有一張sim卡,所以刑警才會從手機殼那邊取出來,所以編號5的sim卡兩張就是這2張,這2張sim卡我拋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至2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楊知穎、劉邦信於各別警詢時之指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至122頁、第132至133頁;同上署112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下稱:他字1623號卷,第15至16頁、第26至2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112年12月4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籣分局新民派出所112年9月30日陳報單、告訴人楊知穎之宜籣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112年9月30日陳報單、告訴人劉邦信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基本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林宏勲個人照片、全國刑案查註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1至28頁、第29至99頁、第111至119頁、第123 至131頁、第134至138頁、第139至144頁、第153至155頁】,告訴人楊知穎之宜籣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112年9月30日陳報單、112年9月30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劉邦信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112年11月15日yuki0000000l.klcg.gov.tw電子郵件影本等在卷
可稽【見他字1623號卷第13頁、第17至24頁、第28至32頁、第33至103頁、第107頁】,復扣得被告所有供己上開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1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111至115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之
犯行,各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犯罪手法係先向被告彭俊傑取得本案門號後,再由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向被害人劉邦信、楊知穎等發送含有釣魚網站之簡訊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方式進行詐騙,致被害人劉邦信、楊知穎等因而陷於錯誤,點擊釣魚連結,並依網頁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交易密碼,而遭盜刷成功,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法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遂行上述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且所提供之本案門號確實對於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得手之行為分別給予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於
公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嫌等。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惟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門號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幫助洗錢罪,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
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㈢又
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正犯對被害人楊知穎、劉邦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玆
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為圖個人私利,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之工具,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使國家難以追索
查緝,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復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金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
迄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入監前與爸爸、弟弟、妹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資懲儆,併啟被告之心,禍福無門,惟心自召,善惡之報,如影隨形,虛誣詐偽,背理而行,非義而動,包貯險心,貪冒於財,欺罔世人,取其財寶,口是心非,危人自安,減人自益,種如是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莫輕貪財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貪財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本件諭知
宣告沒收或
追徵,或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另扣案之臺灣大哥大帳單1張(0000000000)、亞太帳單1張(0000000000)及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核與本案犯罪無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間接關聯,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準此,觀諸被告自陳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30萬元,惟迄至
為警查獲時止,均未取得報酬乙節【見本院卷第25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
可徵。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取利益或取得任何之報酬,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
予以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