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967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
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被告張智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受理,於112年9月28日宣判,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4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
上訴駁回,於113年7月4日判決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
足稽。本件原告於前述
刑事案件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甚至業經三審判決確定之113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
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刑事判決確定)後,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其他訴訟途徑
適法起訴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辛茹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