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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67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被告張智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受理,於112年9月28日宣判,經被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4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上訴駁回,於113年7月4日判決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足稽。本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甚至業經三審判決確定之113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刑事判決確定)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其他訴訟途徑法起訴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