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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4、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立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4時0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持鑰匙接續挖取該店內之3台烘衣機、兌幣機之設備鎖孔以及儲藏間、維修間之門鎖孔,致上開設備、門扇之鎖孔均刮花而外觀受損,且其中一台烘衣機鎖孔因遭刮損而無法正常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黃柏蒼,然黃立昇因未能開啟上開設備鎖盒及門扇而未得手任何財物,即離去現場。
二、黃立昇於113年8月18日22時為警採尿回朔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待毒品代謝,竟仍基於尿液所含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18日19時28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8月18日19時28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大埔路右轉同區源遠路時,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於查緝過程中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其同意於同日22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1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98700ng/mL陽性反應而查獲(黃立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由本院審理中)。
三、案經黃柏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黃立昇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訊據被告坦承毀損,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破壞而已,我沒有竊取任何東西,對方如果有換鎖,他給我報價單,我看看合不合理,我可以處理(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64頁及第168頁)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7月16日4時0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持鑰匙接續挖取該店內之3台烘衣機、兌幣機之設備鎖孔以及儲藏間、維修間之門鎖孔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4頁),且被告所為致鎖孔均刮花受損,且1台烘衣機鎖孔因此無法正常使用乙節,經證人告訴人黃柏蒼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53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87頁至第89頁),並洗衣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7534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告訴人黃柏蒼提出之洗特樂國際有限公司國內報價單、受損兌幣機、烘衣機、門鎖照片(見偵字第7534號卷第91頁、第99頁至第102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7534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證。是足證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持金屬製鑰匙,於洗衣店內對烘衣機、兌幣機、儲藏間、維修間之鎖孔進行破壞,並實際造成損壞結果。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⑴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113年7月16日3時50分至4時30分,你人在何處做何事?)我在洗衣店(洗特樂)更換零錢;(問:為何要去那更換零錢?)事情太突然,所以忘記了;(問:為何要破壞店內烘衣機孔?)那時候更換50元硬幣兩個,無法更換10元硬幣,然後我了退款鈕,都無法退款,所以一時衝動就心急想把兩個50元硬幣拿回來,下意識就拿起自己鑰匙做鎖的破壞動作(見偵字第753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偵查中經傳未到,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破壞而已,我並沒有竊取任何東西;(問:為何要持鑰匙去挖別人的鎖?)我高興(見本院卷第164頁)等語。
 ⑵本院當庭勘驗洗衣店內監視器畫面,經核與偵查中勘驗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7534號卷第111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164頁)在卷可查,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進入洗衣店內,並無投幣使用洗衣機或兌幣機之情形,反於短時間內接連以鑰匙插挖機械設備及門的鎖口試圖開鎖,審酌無論是機械設備鎖孔或是門扇鎖孔,所欲保護者均為其內財物安全,被告自備鑰匙試圖開鎖,其行為以客觀及常情判斷,自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意思。
 ⑶況就本案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持扣案之鑰匙破壞本案自助洗衣店店內之設備後旋即離開現場,未見被告有撥打電話或等待店員到場為其排解故障等行為,其警詢辯稱係因兌幣失敗而破壞設備等語,亦有可疑;綜合上情,本案被告之所以會破壞本案自助洗衣店店內之設備,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對於3台烘衣機、兌幣機、儲藏間、維修間內之財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鑰匙破壞該等設備之鎖孔,試圖竊取其內之財物。是被告辯稱,委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份: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騎車前我沒有施用毒品,警察給我做測試都OK,畫圓、單腳跳都通過(見本院卷第152頁及第164頁)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8月18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大埔路右轉同區源遠路時,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於查緝過程中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被告同意於113年8月18日2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第8525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等件在卷可查,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照片(見偵自第8525號卷第47頁)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⒉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11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98700ng/mL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13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8525號卷第39頁)附卷可稽;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所悉事項,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自足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行為。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且此觀諸102年6月11日、112年12月27日修正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且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查被告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110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8700ng/mL)陽性反應,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
 ⒋準此,由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知,被告於113年8月18日22時為警採尿回朔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仍於113年8月18日19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而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殆無疑義
 ⒌至被告辯稱其通過畫圓、單腳跳等測試等語,雖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字第8525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參,然被告亦為警觀察到有「語無倫次、身體顫抖抽搐」等情,是無從僅因被告通過單腳跳及畫圓等情而認其可免公共危險罪責,特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毀損告訴人黃柏蒼自助洗衣店內之3台烘衣機、兌幣機、儲藏間、維修間之鎖孔,係基於同一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破壞該等設備鎖孔之目的,為行竊其內之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之,即其竊盜著手行為始於之行為,是其毀損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盜未遂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兩間,犯罪日期時間不同,被害法益有別,行為態樣迥異,目的、犯意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竊盜、公共危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毒品檢驗報告尚未出爐前對施用毒品犯行為認罪答辯(見偵字第8525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然始終未坦承有於騎車前120小時內施用毒品之行為(見偵字第8525號卷第13頁及第9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尚難認符合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既遂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瞭解不能竊取他人物品,且應知悉竊盜屬犯罪行為,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又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應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均實有不該;復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考量被告於審理中所述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支,經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毀損自助洗衣店內鎖孔所用之物(見偵字第7534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