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仕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謝仕杰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其任職之慶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至過港路114號前地面設有雙黃線禁止迴轉之路段,欲迴轉往源遠路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迴轉,適告訴人張維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過港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閃避不及,與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處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及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