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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仕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仕杰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其任職之慶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至過港路114號前地面設有雙黃線禁止迴轉之路段,欲迴轉往源遠路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迴轉,告訴人張維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過港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閃避不及,與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處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及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