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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潘韋豪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底層
被      告  陳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韋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潘韋豪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案件審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可認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其自113年1月26日即出境,今滯留國外未歸,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回覆單可佐;又本院依具保人於具保時陳報之地址即戶籍地(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底層),通知具保人應於115年7月28日帶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已於115年3月25日寄存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自115年4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合法送達;屆時保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有送達回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可憑,綜上,認被告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