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潘韋豪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底層
被 告 陳晉偉
主 文
潘韋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按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潘韋豪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案件審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可
堪認定。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其自113年1月26日即出境,
迄今滯留國外未歸,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回覆單
可佐;又本院依
具保人於具保時陳報之地址即戶籍地(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底層),通知具保人應於115年7月28日帶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已於115年3月25日寄存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自115年4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合法送達;屆時具保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有送達回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可憑,綜上,認被告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顏偲凡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