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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榮



指定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均義務辯護律師)
            王嘉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9號、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榮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嘉榮前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於民國114年3月6日移審後由本院法官訊問,又經本院合議庭核閱檢察官檢送供本院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可得審閱之卷證後,認為:被告經訊問後,雖僅承認轉讓禁藥予郭婉婷,餘均否認,惟依被告之部分自白及供述,併參卷內其他人證書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各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涉犯重罪,本將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因刑度相對甚輕之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遭通緝,則被告涉犯重刑罪嫌,逃亡之可能性顯然大幅提高,又參之被告案發後有湮滅本案相關證物之行為,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且有逃亡以逃避罪嫌之危險,再被告所供與其他共犯、證人存有出入,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無從以其他妨害人權較小之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4年3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屆滿日期:114年6月5日),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審酌本件國民法官案件今之進行情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並無變更,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4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