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榮
王嘉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9號、114年度偵字1668第),現由本院審理中,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所載之犯罪事實,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
二、本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
按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案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
合併起訴者,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屬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案件,依前述條文規定,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關於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嫌部分,亦屬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經本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犯,有時間、地點之密切關聯性,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與轉讓禁藥罪嫌宜於同一程序
合併審理。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他犯罪事實,並無任何時間、地點之密切關聯性,亦無
證據共通之情形,顯無合併審理之必要,從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法院為裁定前,應
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
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在於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且因審判程序過於漫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導致裁判結果未能真實反應國民
法律感情,無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因此在前述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其案件情節繁雜且須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且犯罪事實亦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㈠本案被害人遇害之行為歷程,均發生在密閉之自用小客車空間內。該空間內除被告及被害人外,另有王龍傑、郭展彰、鄒智然等人(以下稱:鄒智然等三人)在場。而本案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錄得被害人遇害之行為歷程,案發之過程為何,須對就被告之陳述、鄒智然等三人之陳述、與被害人可能之死亡原因、死亡時間等事證互相比對勾稽。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鄒智然等三人及被害人先共同乘坐A車(車牌號碼詳起訴書所載),
嗣又向不知情之
證人林志賢取得B車(車牌號碼詳起訴書所載),其行為歷程包括:5人(含被害人)先共同乘坐A車、取得B車時,部分人員含被害人,變更乘坐車輛、更換駕駛人、A車、B車於行車後會合,又各自開往不同地點而各有其行車動向,被告先在A車對被害人注射海洛因後、另有同行之其他人在B車
故意持刀刺被害人腹部數刀。可知本案之客觀行為歷程已屬複雜,無參與審判經驗之國民已不易於審判過程中就被告、數名證人之陳述,釐清事實過程。且與被告、被害人同行之鄒智然曾故意持刀刺被害人腹部數刀,鄒智然又曾於
偵查中自述其自身之犯罪事實,
公訴意旨則認鄒智然於偵查中關於其犯罪事實之陳述,係為頂替被告。可見本案並有因被告以外之人的行為介入,而須判斷、認定本案行為歷程有無
因果歷程錯誤之情形。因本案行為歷程涉及之人數至少為7人,其中核心過程之在場人為被告、王龍傑、郭展彰、鄒智然等人,且有兩車會合後再分開行動之行車軌跡,實際行為人、行為手段、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死亡原因等事項,均有待審判中進行調查,始得釐清。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之重要前提,須檢察官、辯護人雙方在法庭上之
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亦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可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
合審合判之目標。然依檢察官提出之準備書狀,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部分,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即已達54項之多(見檢察官準備程序及補充理由狀二第3至11頁,本院卷第325至333頁)。檢察官、辯護人聲請於審判中
詰問之
鑑定人、證人已達8人之多,詰問過程之待證事項包括:被害人死亡原因、死亡時間、本案繁雜之行為過程等細節。以檢察官、辯護人於準備書狀所述關於單一證人預計之詰問時間,
主詰問及
反詰問之時間即已需至少70分鐘,加計複主詰問、複反詰問、法官
訊問、國民法官訊問之時間,單一位證人於審判中作證之總時間至少即需100分鐘以上。則審判中須詰問之
鑑定人、證人已達8人,關於犯罪事實及量刑之調查部分,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即已達90項之多(見檢察官準備程序及補充理由狀二第3至14頁,本院卷第325頁以下),且因被害人遇害之行為歷程,發生在密閉之自用小客車空間內。該空間內除被告及被害人外,僅鄒智然等三人在場,辯護人除聲請詰問鄒智然等三人外,另聲請於審判中當庭播放
渠等於警詢、偵查之錄音、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288、294至295、313頁)。則因檢察官、辯護人關於犯罪事實及量刑資料之證據調查項目繁雜,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量刑資料之證據調查時間預計將需4至5日,加計選任國民法官程序、開審陳述、事實及法律
辯論、量刑陳述、評議時間,本案如進行國民法官程序,其時程預計至少需7至8日。況檢察官於準備書狀稱:本案重要證人鄒智然因病長期在臺中之醫院住院治療(醫院先前已多次表示該員之身體狀況,難以負擔長途之交通往返),檢察官於偵查中係親赴臺中訊問證人鄒智然(見檢察官準備程序及補充理由狀二第3至11頁,本院卷第327頁以下)。則本案尚有重要證人鄒智然因身體狀況無法到庭,可見於審判中尚有須配合證人之身體狀況,而有須機動調整
開庭時間,甚或開庭地點之可能性,且有審判程序時程延宕之可能性,顯然必將對國民法官造成過重之負擔。
綜上所述,可知本案案情繁雜,所須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甚多,顯難僅於數日內可完成國民法官審判程序。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對被害人注射過量海洛因,致被害人死亡。惟起訴書亦認定:與被告、被害人同行之鄒智然曾故意持刀刺被害人腹部數刀、經解剖鑑定後,被害人係因毒品中毒、頸部壓迫損傷、右腹部多處銳器傷而死亡。則本案關於海洛因毒品之特性、足以致人於死之海洛因劑量、以被害人體內殘留之毒品劑量能否推算被害人死亡時間及被告對被害人注射海洛因之劑量、能否排除被害人係因毒品中毒以外原因而死亡等事實認定,均屬於本案重要爭點。上開爭點即涉及關於施用毒品者之施用習性、毒品特性及醫學專業領域之知識。而一般國民甚少具備上開相關專業領域之知識,可見本案實有案件情節繁雜且須高度專業知識之情形。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案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屬隱密性、組織性、牽涉特定社會群體之犯罪,較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並反映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本案關於
殺人罪名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堅稱:其僅依被害人要求,對被害人注射一次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則被告所犯罪名是否確為刑法殺人罪,或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或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有可能。於審判過程中,犯罪事實調查之重點包括:被告有無
持有海洛因、被告以何等方式使被害人施用海洛因、施用之劑量,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有關,屬法定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所示,此等案件多屬隱密性、牽涉特定社會群體之犯罪,較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並反映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
可徵本案縱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亦難期足以達到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立法目的。
㈣檢察官於準備書狀雖具狀稱:本案非屬複數被告案件,且在其他法院亦有國民法官審判案件其審判
期間逾一週之情形,訴訟參與人及訴訟參與
代理人亦於準備程序稱:希望藉由國民之生活經驗及歷練,釐清本案事實經過等語。惟如上所述,本案被告雖僅為1人,惟本案行為歷程涉及之人數至少為7人,其中核心過程之在場人為被告、王龍傑、郭展彰、鄒智然等共4人,其行為歷程繁雜,需勾稽比對之事證甚多,且涉及有無因果歷程錯誤、施用毒品者者之施用習性、毒品特性、醫學專業領域之知識,顯涉及高度專業知識,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及歷練,甚少具備上開相關專業領域之知識,可見本案實有案件情節繁雜且須高度專業知識之情形,所需審判時程至少為7至8日,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且主要犯罪事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相關,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立法理由及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較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並反映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縱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亦難期足以達到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立法目的,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本院經聽取
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即訴訟參與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本案案情性質、案件情節繁雜且須高度專業知識,已對國民法官造成過重之負擔、公共利益、
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以及權衡訴訟制度追求之價值等項後,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性及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公益程度已顯然降低,且本案縱然進行
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
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上開各節及案件情節,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