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星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查扣物品應更正為「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林福星知悉
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
毒品後,竟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
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林福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星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明知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號誌燈行駛,為警攔查,經林福星主動交付安非他命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嗣警徵得林福星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3,840、40,080、24,480、7,240ng/mL(所涉施用、
持有毒品罪嫌,
另案偵辦中),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福星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