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頎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飲酒」等語,補充為「飲用啤酒6罐」等語;第3列至第4列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等語,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所」等語。
二、
參酌被告張明頎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
所載);本件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其前曾分別於民國103年、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曾於112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繳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張明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頎於民國114年1月1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山莊社區友人住處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路陸橋上,因擦撞分隔島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8分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明頎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