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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原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為本案毀損行為,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A02所受損失、所毀損財物價值、及於偵查中自述高中畢業、業營造、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4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8月25日4時5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之山海觀社區R棟電梯內,以徒手拍打、敲擊電梯感應器,致感應器整台掉落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負責管理該社區公物之副總幹事A02。㈡於同年9月1日2時51分許,在上開社區R棟電梯前,以腳踹電梯門,致電梯門內凹變形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2。A02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友達機電有限公司報價單1份。
 ㈣東陞電器估價單1份。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