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麗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05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
拘留貳日。
扣案之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壹條及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麗雲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騎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塑膠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為警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1份。
㈢、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份。
㈣、扣案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
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上述證據足
堪認定;而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興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伴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狀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症狀,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
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罰在案,
猶不思悔改,又公然於騎樓下吸食煙毒或麻醉物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所為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實值非難;復衡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之
犯後態度,及衡其素行(參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居無定所、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又扣案之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