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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秩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軒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許○翔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602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軒、許○翔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
扣案之彈簧刀、摺疊刀各1把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軒、許○翔(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1日16時4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Candy KTV 7號包廂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摺疊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㈤扣案彈簧刀、摺疊刀各1把
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2人於本件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附卷可稽,惟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被移送人吳○軒於警詢供稱:我為了防身用才攜帶彈簧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移送人許○翔於警詢供稱:摺疊刀網路上看有賣,而且覺得很威風所以買著放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輔以前述扣案物照片,上開刀具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如持之朝人揮刺,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復參諸前開為警查獲之處,處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認其攜帶刀械之行為,顯已逾越通常使用之目的及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安寧秩序造成相當危險,堪認被移送人均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刀具甚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但因被移送人為本件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上述器械,足以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及他人之身體財產,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等未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等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第1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彈簧刀、摺疊刀各1把,各為被移送人分別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該等扣案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