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虎犯
竊盜罪,
共2罪,各處
拘役5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易口舒薄荷糖1個、巧克力麵包1個、熊寶貝衣物噴霧劑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陳金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本案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自承因痔瘡痛,一氣之下就拿東西出氣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12頁)、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
法益之財產犯罪,且被害人同一、手法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易口舒薄荷糖1個、巧克力麵包1個、熊寶貝衣物噴霧劑1瓶,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8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精一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易口舒薄荷糖」及「巧克力麵包」各1個得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8元)。又於同年12月1日18時43分,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熊寶貝衣物噴霧劑」1瓶得手(商品價值97元)。
嗣經該店店員劉芸芳察覺有異,於事後調取店內監視影像,發現上情,並告知店員馮淑敏,再由對店內商品有實際管領權之馮淑敏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馮淑敏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金虎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承上述,以上兩張結帳紀錄
可證明你於11月29日所拿取之易口舒、巧克力麵包及12月1日所拿取之熊寶貝衣物噴霧劑皆未結帳,是否瞭解?)瞭解。」「(承上述易口舒、巧克力麵包、熊寶貝衣物噴霧劑等三項物品現在何處?)易口舒跟巧克力麵包肚子餓吃掉了,熊寶貝噴霧劑我不知道放在哪裡了。」「(為何未結帳便將物品帶走?)我是因為痔瘡痛,一氣之下就拿東西出氣。」等語在卷,核與
告訴人馮淑敏、被告以外之人劉芸芳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收銀機銷售查詢、上開店內監視影像列印畫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次普通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罪所得,於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