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第6368號、113年度偵字第6247號),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06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英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拾肆罪,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秀英為大日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大日公司)之員工,蘇幸福為大日公司負責人、蘇筱筑為同公司之財務主管、羅惠貞為同公司之會計主管、林徐婉樺則為同公司之會計人員,蘇幸福、蘇筱筑、羅惠貞、林徐婉樺均明知「大日公司基隆東岸營業所」(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基隆市○○區○○里○○路000號地下B1﹑B2﹑B3﹑B4,下稱東岸營業所)與附表「交易對象」欄所列之公司或商號無實際交易事實,
詎蘇幸福、蘇筱筑、羅惠貞、林徐婉樺等4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基於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即大日公司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而大日公司員工陳秀英則基於幫助大日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經由蘇幸福與蘇筱筑之安排,陳秀英分別擔任如附表「交易對象」欄所示之商號「金讚商行」、「如玉興業社」及「小英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再於附表「開立年月」欄所示時間,由蘇幸福透過蘇筱筑或羅惠貞指示林徐婉樺填製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大日公司東岸營業所,充當大日公司東岸營業所進項憑證使用,並向各所屬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相關
期日(每2個月為1期)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
㈡陳秀英係小英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緣蘇幸福、蘇筱筑與陳秀英先前為共同籌備設立資本額1,000,000元之小英有限公司,
渠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間以陳秀英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蘇筱筑出任財務主管,由蘇幸福備妥設立資本額所需之1,000,000元後,委由蘇筱筑於104年1月22日存入以小英有限公司籌備處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中,充作股款收
足證明,隨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業務之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認為要件具備,而於同年1月27日核准小英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蘇筱筑
旋即於同日將上開籌備處帳戶內將該1,000,000元全數提領一空,而未實際繳足股款。
㈠被告陳秀英之自白。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幸福、蘇筱筑、羅惠貞、林徐婉樺、呂志勇、李素卿、黃柏翔、陳證印、陳承昌、黃柏鈞、楊晏宣、蘇憲偉等人之證述。
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進銷項明細表。
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1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110093156號函
暨附件。
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5月10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120653962號函暨附件。
㈦同案被告蘇幸福陳報之大日公司自動補報補額稅額明細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
㈧小英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㈨
扣案之小英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被告陳秀英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已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9日生效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
併科罰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陳秀英本案
犯行均應
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㈢故核被告陳秀英就前揭犯罪事實㈠及附表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至其就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秀英就犯罪事實㈡此部分行為,既係以一行為觸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論處。至被告陳秀英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蘇幸福、蘇筱筑等人具備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營業人係以每2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義務,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依此,被告陳秀英於附表所示不同公司、行號中每2個月為一期提供虛假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均應以各稅期為認定被告罪數之標準,則被告陳秀英就附表所示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105年1月至2月、3月至4月、5月至6月、7月至8月、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106年1月至2月、3月至4月、5月至6月、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107年1月至2月、3月至4月、5月至6月,合計共14期)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其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與前開各幫助逃漏稅捐之14罪間,犯罪
構成要件不同,犯意亦屬各別、行為互殊,同應與前揭14罪分論併罰。
㈤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陳秀英所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說明。
㈥爰
審酌被告陳秀英為大日公司員工,依其經濟地位而順從公司主管安排,而為本案之各項犯行,所為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公司主管機關查核資本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大日公司違章情形業經稅捐稽徵機關察覺,並已依稅捐稽徵機關之指示完納,對課稅公平及正確性之危害業已減輕,再因公司之安排而出任人頭負責人,所出任公司負責人之公司原應收納之股款又未收足,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
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亦有不該;而又考量渠之所為對本案犯行之支配程度,及歷次犯罪情節與逃漏稅金額皆非甚鉅,並酌以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非劣(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個人所陳述之具體情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本院衡酌被告就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各次犯行,均係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但所違反公司法部分則罪質有異於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各罪,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檢察官於原
起訴書即請求從輕
處斷之意旨,並考量本院
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乃就本院分別就各犯行所量處之
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陳秀英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審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於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本件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㈨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
犯罪所得,且尚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秀英確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故尚無應依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附表: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