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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萬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萬金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占用」後,應補充「開發、使用」。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有權人」欄,應補充為「置剭實業有限公司(售予汽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㈢應補充「被告彭萬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理人邱美玲、被害人置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置剭公司)代理人楚怡萱、汽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汽購公司)代理人謝佳蓉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為證據。
 ㈣減刑部分之說明: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擅自在本案山坡地墾殖、占用、開發、使用,所為甚有不該,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置剭公司、汽購公司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告訴人亦因獲致被告所繳納之補償金,事後撤回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商為公司負責人、經濟小康、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42頁)、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本件墾殖、占用、開發、使用之土地面積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28年上字第2009判例意旨參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已獲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原宥如前述,足認被告良有悔意,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保障人權、符合比例原則、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自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占用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地號土地,其上固有建物、擋土牆、水泥鋪面、鐵皮屋等物留存,然衡之被害人置剭公司已將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轉售予被害人汽購公司,被害人汽購公司於本案審理中業已同意被告維持現狀使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所有人七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告訴人業已同意就起訴書附表部分工作物不予拆除等情,本院衡酌本案就上開建物、擋土牆、水泥鋪面、鐵皮屋部分,應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因非法墾殖、占用、開發、使用本案山坡地所得之利益,因本案已成立前述調解,及繳納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之情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衡之被告於本案委請相關專業技師做成水土保持計畫送交基隆市政府審查通過,並已花費相當費用,本院衡酌若再予沒收被告上開利益,應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4號
  被   告 彭萬金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萬金明知如附表所示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屬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所有,且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且亦明知其僅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租用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示地號國有土地,而使用面積僅有133.04平方公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同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作為如附表所示使用狀況之用,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之面積土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112年5月16日經國財署北區分署會同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等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財署北區分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1
被告彭萬金之供述
⒈被告有承租上開地號部分之國有地及僱工於上開地號土地開挖整地、舖設水泥地、設置擋土牆之事實。
⒉被告未經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者之同意,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擅自僱工進行開挖整地、為附表所示使用狀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邱美玲之指訴
⒈被告未經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即擅自僱工於附表所示之國有土地上,為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舖設水泥鋪面等設施之事實。
⒉被告僅向國財署北區分署租用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示地號國有土地,且使用之範圍僅有133.04平方公尺,惟被告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擅自超越該租用範圍,並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面積土地之事實。
3
證人即置剭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楚怡萱之證述
被告未經附表編號22所示之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僱工進行開挖整地、為附表編號22所示之使用狀況,並占用附表編號22所示之面積之事實。
4
國有基地111年3月25日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被告向國財署北區分署租用之國有土地為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示地號土地,使用範圍為133.04平方公尺之事實。
5
⒈基隆市政府112年5月17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20223454號函暨所附會勘記錄、現場照片
⒉國財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現場蒐證照片
⒊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12年5月4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
附表所示地號土地遭被告擅自開挖整地、為附表所示使用狀況之事實。





6
⒈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5026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⒉本署112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蒐證照片48張
⒈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為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所有及負責管理之事實。
⒉附表所示地號土地遭擅自開挖整地,作為附表所示之使用狀況之用及占用附表所示面積之事實。
7
基隆市政府112年11月28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20259619號函暨所附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
被告開挖整地之行為尚未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之事實。
8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資料11份
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請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開挖整地濫墾、鋪設鋼筋混凝擋土牆、基座、水泥鋪面、鐵皮屋等設施,請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所興建之鋼筋混凝擋土牆、基座及水泥鋪面、鐵皮屋等工作物,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被告占用之地號(基隆市暖暖區金華段)及其使用情況
編號
複丈成果圖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情況
所有權人
1
A1
708
1
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
B1
4.63
擋土牆
3
C1
13.24
水泥鋪面
4
A3
708-2
6.57
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
5
C6
3.18
水泥鋪面
6
A2
728
0.56
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
7
C4
154.7
水泥鋪面
8
A4
728-1
8.29
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
9
C5
30.17
水泥鋪面
10
C7
728-2
0.11
水泥鋪面
11
B5
731
0.86
擋土牆
12
B6
1.65
擋土牆
13
C3
174.61
水泥鋪面
14
C8
731-1
17.83
水泥鋪面
15
C10
732
48
水泥鋪面
七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6
D1
24.61
鐵皮屋
17
B2
733
1.16
擋土牆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8
B3
1.44
擋土牆
19
C2
2.9
水泥鋪面
20
B4
733-1
3.02
擋土牆
21
C9
3.44
水泥鋪面
22
D2
737-3
32.09
鐵皮屋
置剭實業有限公司
總計
534.06.74
扣除租用之國有地範圍133.04平方公尺,共計占用401.02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