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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宗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詹宗霖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基隆站前店,拾獲王平成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CUBE悠遊御璽卡1張(信用卡及悠遊卡卡號均詳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詹宗霖侵占上開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3至8、10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購物,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王平成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消費,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0所示金額之商品予詹宗霖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接續購買2筆金飾,並在2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均偽造「張家明」署押,再交付予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卡申辦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消費,而將商品交付予詹宗霖而詐欺得逞,足生損害於王平成、「張家明」及國泰世華銀行。
 ㈢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欲接續購買金飾3筆,惟因信用卡刷卡消費交易不成功而詐欺未遂。
 ㈣基於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之末端自動收費設備加值或小額消費時,若悠遊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經由設備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於附表二編號11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或購物,並以上開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感應支付款項,因而自動加值,致各該車站或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王平成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消費,而分別提供服務或交付商品,詹宗霖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各如附表二編號11至22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證據
 ㈠被告詹宗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王平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23頁)。
 ㈢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襄理林殿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26頁)。
 ㈣王平成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5-36頁)、刷卡消費明細截圖(第37-41頁)、悠遊PID交易紀錄(偵卷第43-44頁)、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卷第45頁)、國泰世華銀行國泰珠寶刷卡簽帳單影本2紙(偵卷第47《89》頁)、113年4月17日23時14分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1紙(附表二編號6,偵卷第48《91》頁)、113年4月17日21時55分國泰世華銀行帳卡簽帳單影本紙(附表二編號3,偵卷第49《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630號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85頁)。
 ㈤113年4月17日臺鐵基隆車站麗陽商場7-11超商、基隆巿愛三路102號國泰珠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偵卷第29-31、33-3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
 ⒈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3至8、10等八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2紙簽帳單上偽造「張家明」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事實二㈢即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接續3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事實二㈣即附表二編號11至22等十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7持本案信用卡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論以接續一罪;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信用卡簽帳單簽署「張家明」,並非偽造告訴人(王平成)中文署名,認未構成刑法第210條第1項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云云,惟查:
 ⒈被告盜用信用卡之時間,自113年4月17日20時許起113年4月24日止,時間長達8日,地點在基隆巿、臺北巿各地,支付項目各異,商店亦非同一,顯見被告係以本案信用卡搭乘使用交通工具,在北部各地移動,伺機在不同商店盜用信用卡消費或購物,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3地點均在國泰珠寶店、時間相差3分鐘;起訴書附表編號4、5地點均在Dontmissit,時間相差4分鐘;起訴書附表編號7、8地點均在新哈林運動股份有限公司,時間相差7分鐘;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14地點均在金瓜石仔打金店,時間各均相差1分鐘,上開四次犯行,均在同一商店內密接盜刷信用卡,均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外,其餘刷卡時間、地點難謂密接,本院認均應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在2紙簽帳單上偽造「張家明」署押後,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使其等誤認信用卡係「張家明」所持用,簽帳單簽名欄既非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不論本案信用卡實際所有人為王平成,抑或被告偽造之姓名有無其人存在,即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之署名非真正信用卡持有人姓名,並未構成偽造私文書一節,見解有誤,應予糾正。
 ⒊上開起訴書有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論罪次數,並就被告於事實二㈡簽帳單偽造「張家明」一節,追加起訴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當庭坦認全部犯行,無礙其防禦,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努力工作賺錢維持所需,竟侵占他人信用卡後多次盜用,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有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相關素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為輕度身心障礙患者(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2部分所為詐欺或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詹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伍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詹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捌拾柒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家明」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詹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

詹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
詹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
詹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肆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
詹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捌拾叁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8
詹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9
詹宗霖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二編號10

詹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編號11
詹宗霖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二編號12
詹宗霖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二編號13
詹宗霖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二編號14
詹宗霖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二編號15
詹宗霖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二編號16
詹宗霖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二編號17
詹宗霖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二編號18
詹宗霖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二編號19
詹宗霖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二編號20
詹宗霖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二編號21
詹宗霖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二編號22
詹宗霖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地點/商店名稱
1
113年4月17日20時16分許
125元
基隆市○○區○○街0號1樓
統一超商基隆南站門市
2

113年4月17日20時46分許
36,325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泰珠寶店

113年4月17日20時49分許
54,362元
3

113年4月17日21時51分許
1,98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Dontmissit

113年4月17日21時55分許
6,200元
4
113年4月17日22時6分許
3,06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帥騎牛仔名店
5

113年4月17日22時50分許
7,598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新哈林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7日22時57分許
4,850元
6
113年4月17日23時16分許
6,514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7 
113年4月18日0時5分許
283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湖前店
8
113年4月18日18時29分許
12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社后門市
9


113年4月18日19時39分許
50,000元(未成功)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金瓜石仔打金店

113年4月18日19時40分許
34,500元(未成功)
113年4月18日19時41分許
15,600元(未成功)
10
113年4月18日19時52分許
125元
基隆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極上門市
11
113年4月19日17時55分許
500元(悠遊卡加值)
臺北捷運站忠孝敦化站
臺北捷運公司
12
113年4月20日10時32分許
500元(悠遊卡加值)
臺北捷運站臺北車站
臺北捷運公司
13
113年4月20日12時53分許
500元(悠遊卡加值)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JIT快速剪髮-汐止新康寧
14
113年4月20日13時7分許
500元(悠遊卡加值)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美聯社汐止康寧店
15
113年4月21日14時4分許
500元(悠遊卡加值)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車站店
16
113年4月21日20時20分許
500元(悠遊卡加值)
臺灣大車隊

17
113年4月22日18時37分許
500元(悠遊卡加值)
基隆市○○區○○街0號
統一星巴克基隆南站店
18
113年4月22日20時41分許
500元(悠遊卡加值)
臺北市○○區○○街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寶元店
19
113年4月22日23時51分許
500元(悠遊卡加值)
地點不詳之家福統康
20
113年4月23日15時5分許
500元(悠遊卡加值)
臺北捷運動物園站
臺北捷運公司
21
113年4月21日某時許
500元(悠遊卡加值)
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
22
113年4月24日某時許
500元(悠遊卡加值)
臺北捷運松山站
臺北捷運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