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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甲○○與被害人王金能為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考量本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已認定被告暴力史,及其施暴之方式、程度與次數,而被告非但不知悔改,反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其所為顯已超出僅使被害人心理感到不快之程度,而已構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上開說明,此僅係因該條第1款、第2款在違反保護令程度上之區別,不影響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之本質,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已對被害人之心理及精神造成莫大戕害。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8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王金能為父子,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王金能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王金能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王金能址設基隆市○○區○○路○巷00弄0號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甲○○於113年3月27日經警員告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事項,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凌晨3時15分許,前往王金能上址住處,並與王金能發生肢體衝突,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並與被害人王金能發生肢體衝突,核與證人王敏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1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3張、被害人受傷照片1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防治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