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6號),本院認宜
適用簡易程序,
乃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傑犯傷害罪,處
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
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
告訴人並使其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法紀觀念
顯有不足,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坦認
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
犯後態度尚佳,然因與
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成立調解
等情;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司機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6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傑為營業大貨車駕駛,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中華貨櫃內二倉庫提領貨物,由呂學哲受理,疑刻意刁難葉斯傑,葉斯傑僅得請其他管理員協助發貨,於取得應載運之貨物後,不滿呂學哲之刁難,竟徒手毆打呂學哲
,呂學哲因而受有頭部及下巴鈍傷、右腕及右膝挫傷與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呂學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葉斯傑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以手推倒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惟否認傷害告訴人,並辯稱於領得貨物後,告訴人向伊稱以後都刁難等語,伊忍不住才動手等語,核與告訴人呂學哲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其受傷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告訴人提供之進口貨物提領單、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提貨單在卷
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