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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6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南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信南為殷德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下稱殷德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進口報關等貿易業務,明知進口貨物需提供實際交易金額之商業發票,報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核,其為提高進口貨物之保險理賠金額,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取得義大利出口商「MAGALDI POWER S.p.A.」公司開立之編號0000000000號商業發票(下稱本案發票)後,未取得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發票中「SUPERBELT TYPE ED/NX-0000-000/S-(160)」商品單價變造為歐元7,000元(原始發票之商品單價為歐元5,000元),將該項商品總價變造為歐元68萬7,750元(原始發票之商品總價為歐元49萬1,250元),並將本案發票之總金額變造為歐元83萬5,220元(原始發票之總金額為歐元63萬8,720元)。李信南再將本案變造後發票交由不知情之聯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據以填製不實之進口報單(進口報單編號:AA/13/104/M0122,下稱本案進口報單),復於113年2月15日將本案進口報單、本案變造發票持以向基隆關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MAGALDI POWER S.p.A.」公司及基隆關對於進口報單審核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信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英花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基隆關114年1月22日基普機字第1141002559號函所附之本
  案進口報單影本、本案變造發票影本各1份。
(四)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113年9月25日義經字第1130000112號
  函暨所附「MAGALDI POWER S.p.A.」公司提供之檔存編號0000000000號商業發票影本、出口報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查本件被告非本案發票之開立人,亦無變更內容權限,以複印方式變更發票金額內容,屬變造行為,起訴書認係偽造行為,容有未洽,惟不論偽造、變造,所引法條均同一,無妨害被告訴訟防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變造本案發票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職員持不實發票向基隆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七旬,有豐富工作經驗,熟悉報關程序,竟變造本案發票,所為對於海關對進口報單審核之正確性有所妨害,亦損及外國公司,所為實值非難;復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變造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基簡卷第9頁)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並參酌本案情節影響海關作業,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變造之發票,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職員行使交付於基隆關作為進口報單之文件,已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故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身並未具有登載進口報單業務之身分,雖係透過不知情之聯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製作不實進口報單後進而行使,然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15條之罪並無間接正犯理論適用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上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