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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克)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第265號、第266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郭志成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
  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上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6月28日1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000號對面停車場,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克)、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自首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成於113年6月28日警詢時自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9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至19頁】、113年6月28日偵訊時坦認【見毒偵卷,第75至76頁】,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請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蒐證彩色照片、警方初步鑑驗毒品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吸食器壹組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至31頁、第113至115頁、第135頁、第143至145頁、第149至153頁、第149至153頁、第161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工具之吸食器1組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克),經警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及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檢驗報告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警方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3年9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1至31頁、第151頁、第151頁】。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第265號、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首與事實相符,洵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郭志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且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工具之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13年6月28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至19頁】。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犯罪事實欄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自己亦善思回頭,則日日平安存健康,永不嫌晚。
四、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實秤毛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克),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警方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3年9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1至31頁、第151頁、第151頁】。職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實秤毛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㈢末查,本件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