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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豪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仁豪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變賣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仁豪114年9月2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114年3月4日下午4時32分許起至114年3月15日晚間11時53分止,先後多次竊盜行為,係基於一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將本案竊得之青銅製羅漢佛像13座分別運送至祥雍企業有限公司及川勝企業有限公司變賣,所得共計新臺幣257,255元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與證人黃久晏(祥雍)、張周碧蓮(川勝)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川勝企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8日地磅單翻拍照片存卷為佐,以採憑。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變價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6號
  被   告 林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周宇梓(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由林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周宇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新北市○○區○○00號,竊取林克彥所有之青銅製羅漢佛像共13座得手,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變賣以牟利。
二、案經林克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仁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列時間,自行或夥同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周宇梓至上址地點,竊取青銅製羅漢佛像共13座得手,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變賣,賣得共新臺幣(下同)25萬7,255元。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宇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為親戚處理廢棄銅像」為由,委請證人周宇梓於附表編號2至7之時間,至上址地點,將青銅製羅漢佛像載至附表所示地點變賣。
3
簡士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發現之經過及財物受損情形。
4
證人黃久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青銅製羅漢佛像共3座,載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祥雍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共賣得5萬2,500元之事實。
5
證人張周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3月8日地磅單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周宇梓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將青銅製羅漢佛像共10座,載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川勝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共賣得20萬4,755元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青銅製羅漢佛像照片1組
證明警方於114年3月23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川勝企業有限公司,扣得尚未遭毀壞之青銅製羅漢佛像10座。
7
祥雍企業有限公司、川勝企業有限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截圖各1組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青銅製羅漢佛像,於附表所列時間,載至附表所列地點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7次竊盜之行為,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具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整體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至被告本案變賣青銅製羅漢佛像13座,共得款25萬7,25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變賣人
變賣時間
變賣地點
變賣佛像數量
變賣金額
(新臺幣/元)
1
林仁豪
民國114年3月4日
下午4時32分許
林仁豪

114年3月5日
上午7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祥雍企業資源回收廠)
1座
5萬2,500元
2
林仁豪
周宇梓
114年3月7日
凌晨3時14分許
114年3月7日某時許
2座
3
114年3月8日
凌晨0時44分許
林仁豪
周宇梓
114年3月8日
上午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川勝企業有限公司)
2座
20萬4,755元
4
114年3月10日
凌晨2時54分許
林仁豪

114年3月10日
上午9時許

1座

5
114年3月12日
晚間11時45分許
林仁豪
周宇梓

114年3月13日
上午11時10分許
2座
6
114年3月14日
凌晨2時21分許
114年3月14日
上午7時10分許

2座

7
114年3月15日
晚間11時53分許
林仁豪
114年3月16日
上午10時20分許
3座
總和
13座
25萬7,2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