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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脫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長慶



            黃珮禎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長慶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珮禎犯便利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長慶為通緝犯,與友人黃珮禎留宿於基隆市○○區○○街00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警員楊智勝、王政賀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上午1時13分許,在上址查獲葉長慶並依法逮捕,黃珮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隨同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下稱大武崙派出所)。葉長慶見警員楊智勝、王政賀未對其施用戒具,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上午2時3分許,趁警員楊智勝、王政賀疏於注意之際(所犯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另經緩起訴處分),自上址逃跑,見黃珮禎駕駛之本案車輛停放在外,即攀上本案車輛駕駛座之門,並吆喝駕駛座上之黃珮禎踩油門,黃珮禎見狀即基於便利人犯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上午2時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葉長慶離去而脫逃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長慶、黃珮禎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勝、王政賀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6頁),且有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1條於114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61條第1項則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刑法第161條規定。
四、核被告葉長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被告黃珮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62條第1項便利人犯脫逃罪。爰審酌被告葉長慶因遭通緝為警逮捕,竟趁隙脫逃,被告黃珮禎明知被告葉長慶已遭逮捕,竟利用交通工具便利其脫逃,無視國家公權力,法治觀念欠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惟素行均非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8頁),兼衡被告葉長慶脫逃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黃珮禎便利脫逃之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第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2條第1項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