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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淑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江淑惠為桂冠開發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桂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江淑惠於民國99年8月26日以桂冠公司名義得標桃園縣(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下仍稱桃園縣)政府「購置99年重陽敬老金婚禮品」標案(下稱本件標案),本件標案契約書第8條第25項第2款要求得標廠商須提供公信單位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或銀樓保單,惟於99年間桂冠公司營業項目未包含「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江淑惠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間某時許,以參考保單格式為由,向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玉福珠寶銀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鑲工師傅蔡文盛借取該銀樓之保證書後,未經玉福珠寶銀樓之同意或授權,自行複製該保證書,並將該保證書上原來之聯絡電話更改為「○○○○○○○○」、「○○○○○○○○」,品名及重量欄位印上「黃金LOGO」、「壹分」等字後,偽以玉福珠寶銀樓之名義將該偽造之保證書共2349份附隨於本件標案標的之禮品包裝內,持以交付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之本件標案驗收人員而行使之(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足以生損害於玉福珠寶銀樓及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對於本件標案履約驗收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江淑惠之自白
 ㈡證人蔡文盛之證述。
 ㈢證人藍敏煌之證述。
 ㈣證人江金龍之證述。
 ㈤決標公告。
 ㈥桃園縣政府購置99年重陽敬老金婚禮品案契約書。
 ㈦完成之禮品正反面照片。
 ㈧桂冠公司道歉啟事。
 ㈨桂冠公司切結書。
 ㈩桂冠公司與薛卜鐘之合約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玉福珠寶銀樓保證書樣本。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被告與玉福珠寶銀樓人員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
 通聯調閱查詢單。
 桂冠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桃園縣政府統一發票(獎牌2349份)。
 玉福珠寶銀樓存證信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自行複製2349份保證書之私文書,並一次向驗收人員行使,自僅應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偽造他人名義之保證書,雖其保證內容尚非虛偽而無詐欺之意圖,但冒用他人名義而為保證,對遭冒用之玉福珠寶銀樓而言,顯為不當增加其負擔之舉,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既合法取得標案,又循合法途徑取得製作材料,自更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相關檢驗文件,詎其貪圖便利而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其尚知坦承犯行,業已向被害人道歉並書立切結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付驗收人員而非被告所持有,其上亦未見有何偽造之署押、印文,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