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第1793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114年2月15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358號、第807號、第1108號、第1095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4罪於11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後再與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臺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被告必當知悉所為違法,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其主觀違法意識甚明,且本案施用毒品日期距其出監僅約2月,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刑罰執行手段後,仍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查被告於採尿送驗結果尚未出爐前,即於警詢坦承有於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見毒偵卷第11頁),且均到庭後續接受裁判,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施用毒品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曾經觀察、勒戒,必知悉毒品殘害身心健康,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念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戒除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358號、112年度基簡字第807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12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案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3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5日15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5)日21時7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夜市內,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查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4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