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JOHN YONG KING SENG(楊景生)
被 告 林彥光
陞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奕璇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
經查,本件被告陞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潘奕璇,下稱陞陽公司)及刑事部分之被告林彥光因前揭案由欄所載傷害案件,經原告JOHN YONG KING SENG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林彥光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而被告陞陽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陞陽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賠償責任,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陞陽公司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