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8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倫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
所載「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應更正為「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啓倫於本院之自白。
㈠、本案毋庸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3日間對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3日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之幫助洗錢
犯行既屬想像競合犯(詳後述),而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時間橫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毋須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
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與
告訴人簡塵調解成立,惟僅給付部分款項而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5月12日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參。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
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
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7號
被 告 黃啓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倫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3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7統一超商武晴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前揭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該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塵、張若葶、陳荏薇、簡鈺純及周家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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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會寄送提款卡給對方,是因為我在臉書找到辦貸款的廣告,與對方加LINE好友之後,對方和我說要包裝我的帳戶,所以要我寄送提款卡等語。 |
| ⑴告訴人簡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塵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對話紀錄擷圖 | 證明訴人簡塵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張若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若葶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 證明告訴人張若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陳荏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荏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 證明告訴人陳荏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簡鈺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鈺純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 證明告訴人簡鈺純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周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家豪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 | 證明告訴人周家豪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所示之簡塵等5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
| 被告所提出與「良欣財務股份有限公司」、「陳碩豐」、「林文彬」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分 | 證明被告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將提款卡密碼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5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租金控公司辦理過車貸業務,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二)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觀諸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7月26日交付提款卡前,其帳戶內之餘款均已先經被告提領,僅屬餘額0元之「空帳戶」,且113年8月3日被害人遭詐騙前,更有帳戶測試之異常交易,顯見本案國泰帳戶於被告交付提款卡前,即由被告將帳戶內存款提領,其帳戶內已無任何存款,自己並無損失
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詎被告竟稱:對方和我說要包裝我的帳戶,所以要我寄送提款卡等語,更足顯示被告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本案國泰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本
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是衡諸常情,亦難認交付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有何擔保借款之功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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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3日某時許,在臉書平台,以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開啟蝦皮賣場 ,復以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通過金流認證為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3日7時許,在臉書平台,以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佯稱匯款後被凍結,並以LINE暱稱「童振東」偽以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稱賣場須經過實名認證,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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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3日某時許,在臉書平台「二手書之旅…」社團,以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開啟蝦皮賣場 ,復以蝦皮賣場未更新,須進行賣家升級為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3日9時許,在臉書平台,以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嬰兒圍欄,並引導告訴人以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復以匯款後款項遭凍結,並以假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進行認證個資、確認金流,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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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日12時30分許,在臉書平台,以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並要求告訴人以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復以賣場須進行帳戶驗證為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