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季蓁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3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202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
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
簡易判決處刑要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季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
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
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起訴及併辦部分之被訴事,均為自白坦認供述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6頁、第501至516頁】,經
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㈡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
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如後附件二所示之
併辦意旨書與附件一所示之本案
起訴書,二者被告相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法律上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第501至50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一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43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附件一)、附件二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02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下稱:附件二)
所載內容外,並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如附表二之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㈠倒數第5行記載之「以此方式提供上開5個帳戶」,應更正記載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6個帳戶」。
㈡如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應補充記載為「自…起」。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許季蓁於本院114年10月23日、11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114年度偵字第3143號起訴書及114年度偵字第19202號併辦意旨書,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我不應該因為找工作就聽信他們的話把帳戶寄出去,我是寄起訴書所記載之5個帳戶提款卡,並給他們提款卡密碼,這五個帳戶都是台幣帳戶,我沒有外幣帳戶,這5個帳戶我都有網路銀行,我之前開戶時就有申請,但我沒給他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不知道我5個帳戶裡面剩多少錢,我是於8月21日寄出提款卡,我有提供寄貨收據給八斗子派出所,我在8月21日11時許還有使用元大帳戶提款卡,後來就寄出給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6日用郵局帳戶轉帳繳稅後,該帳戶餘額為0,就沒有在使用了,於113年8月25日才有其他金流進出,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完全沒拿到任何錢,我現在全部都認罪了,希望我的身體可以健康,我能夠穩定工作,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語
綦詳,並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4日元銀字第1140052616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許季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查復資料表、登入IP及紀錄、交易明細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儲字第1140070305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許季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等、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14年10月20日信義字第1140002463號函及附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心怡)之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全戶查詢、存摺登錄單、客戶基本資料、承諾書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0月17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0609號函及附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一覽表、各類存款開戶
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7817號函及附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許心怡)之掛失金融卡紀錄、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登入IP、交易明細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2日儲字第1140079385號函及附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許季蓁)之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215至282頁、第285至300頁、第317頁、第375至422頁、第425至436頁、第439至487頁、第491至493頁】,及被告許季蓁之寄件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戶名:許季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許心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卓意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卓意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周思吟)、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林菲郁)、交易紀錄一覽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陳建利)、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陳俊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張閔翔)、帳戶個資檢視、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立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翻拍、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114度立字第298號卷㈠,第47至80頁、第81至180頁、第181至204頁、第209至270頁、第275至308頁、第309至342頁、第347至384頁】,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林楷崟)、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假投資軟體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黃意緁)、帳戶個資檢視、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林淑娟)、帳戶個資檢視、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吳鋒聖)、帳戶個資檢視、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黃于庭)、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羅子涵)、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派駐所陳報單(報案人:陳竺均)、帳戶個資檢視、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何佳晏)、帳戶個資檢視、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郭昱瑋)、帳戶個資檢視、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林姵岑)、帳戶個資檢視、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蔡宗佑)、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114度立字第298號卷㈡,第5至26頁、第29至52頁、第55至77頁、第81至104頁、第107至127頁、第133至160頁、第163至200頁、第203至223頁、第227至257頁、第261至278頁、第281至29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48號檢察官
不起訴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季蓁)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劉俊維)、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影本、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對話紀錄等附卷
可憑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43號卷,第19至22頁、第27至42頁、第101至145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許季蓁基於幫助之犯意,一次提供自己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取得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如附表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附表二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告訴人,各施以
詐術後,分別匯款之使用,併生金流之斷點,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無從追索
查緝,惟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是核被告許季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許季蓁以一交付自己上開5本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使如附表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如附表二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詐匯款後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本件刑之減輕,或不減輕其刑之理由如下: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上開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查中
矢口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玆
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
犯後雖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其一次交付5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如附表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如附表二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所載之總金額,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甚嚴重,並
參酌告訴人卓意梅之告訴
代理人李若田及告訴人劉俊維到庭均表示:我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卓意梅被害告訴人之
告訴代理人兼附民代理人,我有提出委任狀,而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昨日已經遞狀,告訴人卓意梅損失4 萬3,000元,是匯入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希望能調解且被告能返還賠償金額,被告沒錢賠,無從
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514頁】,及告訴人劉俊維到庭均表示:被告沒錢賠,無從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14頁】,另本院依法通知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無故未到庭,有本院各
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87頁、第99至139頁、第329至369頁】,再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未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述:我自己一個人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我知道我不應該相信詐騙集團將帳號寄出,我知道錯了,我願意和解,但我現在完全沒有工作,而且因為乳癌吃藥治療中,還有負債,也沒錢賠給
當事人,我很後悔,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14至315頁、第505頁、第514至515頁】,併參酌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出具之刑事陳情狀及附件: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基隆醫院藥袋、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結業證書、公寓大廈服務人員認
可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房屋租賃契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9至212頁】,及其犯後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
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陌生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陌生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陌生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陌生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早日改過,依本分而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
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
乃係幫助犯,且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洗錢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幫助犯洗錢罪所用之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未
扣案,且已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該等帳戶均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及提款卡進行匯款、提款,又非
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沛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3號
被 告 許季蓁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季蓁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6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豐門市,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密碼則以Line訊息傳送,以此方式提供上開5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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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被告許季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 坦承有將本案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要我加入群組,說廠商會幫忙賣東西,讓我賺差價,之後對方說我沒有跟廠商的金流,要我拿10萬元出來,我沒有那麼多錢,對方說把提款卡跟密碼給他,說可以弄到錢,我自己有10幾萬被騙,也是受害者等語。 |
| ⑴告訴人卓意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卓意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麥格理證卷電子存摺存入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卓意梅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
| ⑴告訴人周思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思吟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之假識別證圖片、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周思吟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
| ⑴告訴人林菲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菲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林菲郁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
| ⑴告訴人陳建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建利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詐欺集團成員之假識別證圖片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陳建利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
| ⑴告訴人陳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陳俊賢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
| ⑴被害人張閔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閔翔提供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立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各1份。 | 證明被害人張閔翔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
| ⑴告訴人林楷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楷崟提供之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機構集保資金專用戶、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林楷崟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
| ⑴告訴人黃意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意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Line及G-mail提示匯款成功之訊息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黃意緁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
| ⑴告訴人林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淑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假旋轉拍賣網頁擷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林淑娟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
| ⑴告訴人吳鋒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鋒聖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吳鋒聖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
| ⑴告訴人黃于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于庭提供之告訴人於臉書社團之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黃于庭遭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
| ⑴告訴人羅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子涵提供之網路移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羅子涵遭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
| ⑴告訴人陳竺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竺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賣貨便明細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陳竺均遭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
| ⑴告訴人何佳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何佳晏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何佳晏遭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
| ⑴告訴人郭昱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昱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臉書個人檔案連結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郭昱瑋遭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
| ⑴告訴人林姵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姵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林姵岑遭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
| ⑴告訴人蔡宗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 證明告訴人蔡宗佑遭附表編號1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
| | 證明本案5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對方叫我寄出提款卡,說可以幫我弄到錢,但他沒說為何這樣就可以弄到錢等語,顯見被告既未明瞭金流運作模式,即貿然單憑對方片面之說詞,依指示交付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更何況僅係由被告提供帳戶,
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即可「弄到」10萬元,顯然係不合常理,堪認被告對於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許季蓁供承,其為取得詐欺集團成員稱工作所需之10萬元金流,遂將本案5帳戶交付予對方,揆諸前開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02號
被 告 許季蓁 女 49歲(民國64年9月19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4
樓
(臺北○○○○○○○○○)
現居基隆市○○區○○○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許季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6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豐門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以此方式提供上開5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劉俊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9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㈡案經劉俊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許季蓁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俊維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股票網站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㈣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元大帳戶、富邦帳戶等5個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於113年8月21日16時26分許以上開方式,同時交付前開5個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