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堯
陳宗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堯共同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10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纜線數捆之半數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陳宗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數捆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於本院審判中之
自白,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二人縱構成
累犯,亦無
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等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有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陳宗承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敬堯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至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二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財產
法益侵害之程度且
迄未賠償,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二人均供稱竊得物品變賣所得由其等均分,故應各就竊得物品之半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敬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
被 告 陳敬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
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其友人陳宗承,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4日8時許,由陳敬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承,前往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內之懷生廳,由陳敬堯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鐵鎚等物,破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領之變電箱致不堪使用,陳宗承則在外把風、接應,待陳敬堯將該變電箱內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2萬4,420元)剪成數捆後,陳敬堯與陳宗承隨即共同將上開電線
搬運至上開車輛而得手,並由陳宗承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敬堯逃離現場。
嗣經上開活動中心警衛黃國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陳敬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被告陳宗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證明: 1、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陳敬堯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鐵鎚等物,破壞懷生廳內之變電箱,被告陳宗承則在外把風、接應,待被告陳敬堯將該變電箱內之電線剪成數捆後,被告陳敬堯、陳宗承隨即共同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開車輛而得手之事實。 2、被告陳敬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證明懷生廳內之變電箱遭人破壞後,該變電箱內之電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
| | 證明: 1、被告陳敬堯於上開時、地,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鐵鎚等物,破壞懷生廳內之變電箱,並將該變電箱內之電線剪成數捆,以此竊取電線之事實。 2、被告陳敬堯行竊後搭乘被告陳宗承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之事實 |
|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電鑽等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1652號 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聯安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 | 證明: 1、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陳敬堯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鐵鎚等物,破壞懷生廳內之變電箱,被告陳宗承則在外把風、接應,待被告陳敬堯將該變電箱內之電線剪成數捆後,被告陳敬堯、陳宗承隨即共同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開車輛而得手之事實。 2、現場寶特瓶採集之瓶口棉棒,與被告陳宗承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陳敬堯、陳宗承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敬堯、陳宗承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
三、又被告陳敬堯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竊得之上開電線數捆,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